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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模式探讨

答案:2  悬赏:60  
解决时间 2021-04-28 04:08
  • 提问者网友:失败的占卜者
  • 2021-04-27 08:54
这是一篇论文,请各位好心人帮帮忙。
最佳答案
  • 二级知识专家网友:陪衬角色
  • 2021-04-27 09:50
社区化管理是指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宏观调控以及有关部门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和指导下,运用社区管理的机制和手段,促进社区整合与稳定,以达到管好外来流动人口的一种管理模式。社区化管理以外来流动人口的需求为基础,为外来人员提供迫切必需的服务和保障,创造一个安定和良好的生活与工作环境。

一、建立社区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家及地方性政策法规,监督居民出租房屋时做到责权同意,监督并知道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

二、利用社区教育资源,开展形式多样、方法灵活、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教育形式宜采取寓教于乐的形式为主,如课堂教育,包括民工学校、法制学校、家长学校、上岗培训、职业培训等;课外教育,包括举办文娱活动、出黑板报、订阅有关杂志报刊等;教育内容以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科学文化知识、法律常识、生活常识为主;经常开展一些由外来人员参加的比赛和活动,并给优胜者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三、社区要为外来流动人口解决后顾之忧,特别是外来流动人口较为敏感的居住问题、生活问题、子女教育问题要予以落实解决;排除对外来人员的歧视,创造一个对外来人员公平合理的社会环境;社区法律咨询机构向外来人员开放,如果外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社区应挺身而出,为外来流动人口伸展正义,切实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利益。

四、积极组织外来流动人口参与社区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既要为外来流动人
口提供一系列的服务,又要吸纳外来流动人口中的“能工巧匠”或热心社区服
务人员参加社区志愿者队伍,树立“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区意识,让他
们为社区贡献自己的力量,进一步增强他们的社区归属感,促进社区融合。
全部回答
  • 1楼网友:疯山鬼
  • 2021-04-27 10:10
去居委会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计生委[1999]10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 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其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 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 并交验《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伪照、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九条 《婚育证明》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2001年3月1日后作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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